原告:叶国明,
黄岩区平田乡小田村9号,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01051878。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将福,椒江区下陈街道渠东村310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907075115。被告:颜娅红,椒江区下陈街道渠东村310号,身份证号码:×× 原告叶国明为与被告郭将福、颜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郭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娅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郭将福一致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要求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明起诉称:2008年10月31日,被告郭将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2月9日,被告郭将福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2009年3月底以来,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郭将福归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原告叶国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郭将福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2009年2月9日向原告叶国明借款40万元的事实。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中的“叶国民”与“ 叶国明”系同一个人。3、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郭将福答辩称:原告本人根本不认识,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的钱没有还,为何还在2009年2月9日再借款。事实上钱是向亲戚陈昌玲借的,20万元借款10天利息4800元,利息已汇到陈昌玲账户。借条上面的“叶国民”并非身份证上的“ 叶国明”。被告郭将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供:陈昌玲农村信用社帐号一份,证明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颜娅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郭将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将福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郭将福与陈昌玲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颜娅红。被告颜娅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郭将福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郭将福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将福提供的账号系其本人书写,且陈昌玲是案外人,原告不承认收到过利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并结合原告及被告郭将福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将福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将福、颜娅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叶国明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郭将福、颜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胡红芳
代书记员: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