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学良,男,1960年2月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葭
南小区42幢6号。身份号码:332601196002071617。委托代理人:徐明、徐文辉,台州市葭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学明,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湖滨小区71幢7号。身份号码:332601196306271618。被告:徐文飞。身份号码:332601196610232367。原告潘学良与被告潘学明、徐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潘学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学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3年3月12日、2004年2月26日,被告潘学明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3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潘学明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潘学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潘学明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无异。被告徐文飞未作答辩。被告潘学明、徐文飞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潘学明庭审质证无异;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徐文飞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
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潘学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潘学明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潘学明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徐文飞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学明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学明、徐文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潘学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陈善华
代理书记员: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