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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项××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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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项××。被告:张××。

原告项××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项××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未约定利息,并由张 ××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

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于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被告既未到庭应

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长:黄乐程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应小凤

书记员:郑楚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