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云达,
椒江区海门街道吴叶村235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5009251210。委托代理人:陈日康,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正海,椒江区海门街道吴叶村222号,身份证号码:×× 012。原告叶云达为与被告叶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
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云达的委托代理人陈日康,被告叶正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云达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活动。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借款197000元,并约定不计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正海承认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正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叶云达借款本金197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已减半),由被告叶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胡红芳
代书记员:周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