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伟初,
椒江区建设新村12幢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码:332601197908080039。被告:李迁丰,椒江区岳头新村西区32幢3号,身份证号码:×× 032。原告贺伟初为与被告李迁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
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限制被告所有的浙j×××××号小型汽车的过户、转让、抵押,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贺伟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迁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贺伟初起诉称:2007年1月3日,被告李迁丰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贺伟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迁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迁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贺伟初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保全费52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李迁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胡红芳
代书记员:周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