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立喜,被告:陶国卫,椒江区寺前小区136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101041418。被告:高玉贞,鸡山乡清泉1号。身份证号码:331021198103051851。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椒江区寺前小区136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陈立喜与被告陶国卫、高玉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立喜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卫、高玉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陈立喜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陶国卫因做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陶国卫人民币100000元用于经商,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08年6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止);同时,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寺前小区19幢6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上述合同经台州市公证处办理公正手续。2008年6月2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陶国卫,并由被告陶国卫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寺前小区19幢6号房产的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保障第一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后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抵押的相关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台州市椒江区寺前小区19幢6号房产属两被告所有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陶国卫、高玉贞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一致,另查明,被告陶国卫与被告高玉贞系夫妻。2007年8月16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寺前小区19幢6号房产向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设定抵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在向工行台州市分行设定抵押外再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应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房产在第一抵押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玉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陶国卫个人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玉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国卫、高玉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陈立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陈立喜有权对被告陶国卫、高玉贞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寺前小区19幢6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第一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已减半),由被告陶国卫、高玉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郭虹霞
代理书记员:杨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