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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周云宝与吴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2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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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云宝,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

赤山东路235号。身份号码:332601196612100614。委托代理人:孙翼,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敏华,葭芷街道金洋村29号。身份号码:××。原告周云宝与被告吴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浙j.du539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云宝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以其所有的浙j.du539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作为质押物交付给原告,作为债权担保。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吴敏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认之日);原告对被告的质押物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浙j.du539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吴敏华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

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原、被告虽然未书面订立质权合同,但被告已交付给原告质押财产,质权自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云宝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原告周云宝对被告吴敏华所有的浙j.du539号丰田凯美瑞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保全费13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吴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陈善华

代理书记员: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