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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徐某某与方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台椒商初字第2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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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夏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方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收条一份,记载了借款金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并约定如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将通过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追讨。被告夏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请求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以月2%为限)标准计算。原告徐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据借、收条一份(收条在借条内容的下方),以证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协议管辖等内容,被告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方某某、夏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于原告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方某某、夏某某送达起诉状的同时,已经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因被告方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

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协议管辖等,被告夏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和被告夏某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夏某某依法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应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方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影响原告有随时向被告方某某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方某某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被告夏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2%为限)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王建华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书记员:林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