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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洪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椒商初字第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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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叶某某。

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

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清楚写明了借款金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将通过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追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 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请求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月利率2%为限。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洪某某提供的借条本院已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叶某某公告送达。被告叶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洪某某提供的借

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洪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王秀云人民陪审员:徐领芳人民陪审员:王冬彩

代书记员: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