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被告:卢甲。被告:汤某。被告:卢乙。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卢甲、汤某、卢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被告卢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甲、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卢甲、汤某、卢乙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三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5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陈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今借到陈某某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 .00),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汤某、卢甲、卢乙,2008.3.4”,原告以此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卢甲、汤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卢乙答辩称:本人并非本案借条的借款人,也没有经手过该借款。当时被告卢甲、汤某在借条上签字后,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鉴于本人系担保人的身份,本人的保证时效已经超过,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卢乙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卢甲、汤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卢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本院在向被告卢甲、汤某发送起诉状副本的同时,也一并也其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卢甲、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卢乙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与借条记载内容不符,且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甲、汤某、卢乙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三被告交付了借款后,三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三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鉴于三被告目前偿债能力有限,本院确定由三被告在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债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甲、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甲、汤某、卢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甲、汤某、卢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王建华
代理书记员:林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