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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金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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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2009年8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12月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原告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随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认证,其来源

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于2009年12月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员:黄乐程

书记员:郑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