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椒商初字第150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肖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

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肖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7月份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在原告撤诉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重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某某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2010)台椒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作出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某起诉的裁定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肖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肖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肖某某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杜鹃

代书记员:叶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