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郑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用于做生意,月利率2%,借期一年,如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并将自己所有的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座落于台州市五丰新村92幢东3至东4房屋二次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经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双方并于2008年6月6日就抵押房屋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同月27日,原告交付给被告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五丰新村92幢东3至东4房屋的拍卖、变卖的折价款在第一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1、公某某(内含抵押借款协议、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以及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公证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抵押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事实;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郑某某,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率标准偏高外,其余内容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标准偏高,应降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五丰新村92幢东3至东4房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按照抵押权顺位次序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原告陈某某有权对被告郑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台州市五丰新村92幢东3至东4房屋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经济开发区支行的抵押债权后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陈海燕
代书记员:周云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