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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陆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安商初字第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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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牟某某。被告:魏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生活、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在2007年4月19日、2008年2月28日、2010年7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4月19日、2008年2月28日、2010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5000元、12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15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

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魏某某于2007年4月19日、2008年2月28日、2010年7月20日分别向原告陆某某借款15000元、120000元、20000元,共计借款155000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魏某某向原告陆某某借款,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1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由被告魏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汤珊珊

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