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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安商初字第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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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16日、2009年4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40000元,共计50000元,后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16日、2009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4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3月16日、2009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40000元,

共计5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率,依法应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 (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10000元从2007年3月16日起、40000元从200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