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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邬某某与施某、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安商初字第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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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施某。被告:邬某。

原告邬某某诉被告施某、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施某向原告借款98000元,被告邬某对该款提供担保,后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某、邬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邬某某借款98000元,被告邬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

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施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邬某某借款98000元,被告邬某提供担保,但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施某向原告邬某某借款,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邬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依法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给付原告邬某某借款本金98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邬某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已减半),由被告施某、邬某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