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田发。被告:陈灿毅。
原告谷田发与被告陈灿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灿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田发诉称,被告需要资金,分别于在2005年8月10日、2005年8月30日、200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拖着,重新约定归还时间也没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20000元;2.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灿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8月10日、8月30日、9月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6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灿毅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0日,被告陈灿毅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2006年8月10日还清,后于2008年8月9日又约定同年年底还清;200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06年8月30日还清,后于2008年5月9日又约定同年8月27日还清;200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06年9月7日还清,2008年9月5日又约定同年年底还清。合计借款6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灿毅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灿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谷田发借款62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笔借款均以月利率2分,按本金17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分别从2005年8月10日、2005年8月30日、2005年9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陈灿毅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一农审判员:徐季平审判员:王孝林
书记员:王志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