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及做生意进货于2007年7月8日和2010年2月12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份,并在借条中承诺若到期不还还将承担一切开支费用。但借款到期,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 本案诉讼代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于2007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4400元的事实;2.被告张某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3月2日前归还及若到期不还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3.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代理费为12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8日,被告张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4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底前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2月12日,因进货需要,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0年3月2日前归还,承诺如到期不还还将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出具借条一份。二次借款共计16400元。现二笔借款均已届期,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花费了诉讼代理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某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张某应及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款项的义务,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6400元,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实现债权费用1200元,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赟
书记员:包静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