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间为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9月27日,并以一幢私房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给付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7日之事实。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陈某某
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27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时偿还;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逾期之日即2009年9月28日起的利息,其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汪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28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审判员:彭瑞森代理审判员:鲍高峻
书记员:赵宁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