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银强。委托代理人:朱红尔。被告:陈玉飞。被告:吴安兴。
原告张银强诉被告陈玉飞、吴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晓海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飞、吴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陈玉飞向原告张银强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年底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吴安兴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如约归还借款。被告吴安兴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提起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玉飞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1月1日起付至款清之日);2.被告吴安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举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玉飞于2007年4月5日向原告张银强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7年底归还,并由被告吴安兴作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玉飞于2007年4月5日具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07年底归还,并由被告吴安兴担保。现两被告均未予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玉飞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底,并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款。对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依法有权主张逾期后的利息。双方未对利率作出约定,而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担保人吴安兴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飞偿还原告张银强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吴安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晓海
书记员:王志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