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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雪军与王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安商初字第14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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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雪军,

铺镇上郎社区第五自然村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8010220010。被告:王新德,县章村镇高山村外古庵自然村16号,公民身份号码:×× 7002285418。原告陈雪军与被告王新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军起诉称:被告王新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新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5月19日,被告王新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新德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9日,被告王新德向原告陈雪军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雪军与被告王新德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新德在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新德给付原告陈雪军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新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建平

书记员:陈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