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被告:崔××。
原告王××与被告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琴芳、人民陪审员施传雄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500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约定同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300元。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故而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5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一份。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
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到期应予清偿。至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每日300元的违约金,系约定逾期利息性质,其月利率为30*300/3150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其月利率为九分,也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合理部分予以照准。至于为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系因原、被告之借贷关系,其约定借期为六个月以内的9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归还原告王××借款31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7年5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190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8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文尧审判员:马琴芳人民陪审员:施传雄
书记员:曾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