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李××。
原告方××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未作答辩。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李 ××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方××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08年6月10日借款人李××2008年5月10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方××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 ××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给付原告方××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远人民陪审员:姚尚平人民陪审员:王昌林
书记员:孙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