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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顾××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湖安商初字第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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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顾××。委托代理人:程××、孙××。被告:陈××。

原告顾××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程××、孙实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起诉称:被告陈××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至,被告陈 ××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父亲于2009年1月23日偿还了5000元,尚欠45000元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2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陈××出具的欠条证据一份,内容“今欠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 -陈××-2007.6.7”,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顾××在庭中陈述被告陈××父亲于2009年1月23日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陈××放

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陈 ××父亲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系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该陈述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顾××借款50000元,后被告父亲已偿还了5000元,尚欠45000元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顾××向被告陈××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陈× ×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额借款,被告陈××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借款期限的证据,也未提供向借款人催讨的证据,故推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合理,因2009年4月28日推定为催讨之日,故逾期还款利息应在2009年4月28日之后才能开始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4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应调整为自2009年4月28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支付原告顾××借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