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被告:吕××。
原告高××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 ×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被告吕××因办厂资金周转,于200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08年6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间半年,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原告认为,一年期限已到,被告电话不接,人已失踪,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的民事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额相应的每月2分利息;3.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未作答辩。原告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今借高××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为贰分期限为壹年到期归还吕××2007年7月21号”、“今借高××人民币叁万元整,期限半年归还吕××2008年6月2号”、“今借高××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归还利息已付清吕××2008年7月24号”,以此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吕××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2008年6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2日借款30000元和2008年7月24日借款20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归还原告高××借款共计70000元及其中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高××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波人民陪审员:姚尚平人民陪审员:王昌林
书记员: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