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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张月琴与吴雪英、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安商初字第1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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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月琴,

递铺镇递铺社区茧行自然村16号,身份证号码330523680331002。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雪英,县递铺镇递铺社区五村自然村55号,身份证号码330523197012220044。被告:陈伟,递铺镇万亩村中心村自然村59号,身份证号码×× 0313。原告张月琴与被告吴雪英、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琴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吴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月琴诉称,2007年9月11日和2008年3月5日,被告吴雪英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陈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年多来,原告多次与两被告电话联系与催讨,两被告均以定期还款而未果。原告故而诉请判令被告吴雪英归还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陈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雪英辩称,原告所述是实,但本人暂无还款能力。被告陈伟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及借据各一份。被告吴雪英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陈伟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

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2007年9月11日,被告吴雪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此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陈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据中未注明还款日期,但注明:借款人保证按期履行归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债权人有关直接向担保人催讨;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导致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委托代理费及查询费、交通费等则全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2008年3月5日,被告吴雪英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条上也未注明还款日期。此后两被告未归还该7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吴雪英所欠原告借款到期(借条及借据中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于何日向两被告进行了催讨,则可视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借款到期之日)应予清偿,被告陈伟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应就相应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雪英归还原告张月琴借款7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 (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被告吴雪英负担(被告陈伟负连带责任)。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文尧

书记员:别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