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喻××。被告:方××。
原告杨××与被告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12月30日,后被告仅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16日至付清止,按月息2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6日至2007年12月30日,后被告仅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方××出具给原告杨××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偿还原告杨××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卫星审判员:黄晓海审判员:马琴芳
书记员: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