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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安商初字第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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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

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借期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利息2900元。

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息2分。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的举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

因原告所举证据,已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900元,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息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一红审判员:王孝林审判员:黄晓海

书记员:杨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