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冬芳,
县递铺镇胜利新村2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812153922。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军,铺镇万亩村丰食溪自然村100号。公民身份号码×× 30314。原告施冬芳与被告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冬芳起诉称:被告邵军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9月8日、11月13日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邵军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邵军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9月8日、11月13日被告邵军共向原告施冬芳借款15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施冬芳与被告邵军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邵军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其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其主张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军偿还原告施冬芳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2970元,由被告邵军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