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和妻子刘某某以办厂,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5月24日分二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元、37800元;于2009年7月24日又分二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元、32400元。五笔共借去人民币108200元,并有五张借据为证,并承诺以自家房屋作抵押。按月利率3%计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1082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5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5月24日分二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元、37800元;于2009年7月24日又分二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9000元、32400元,五笔共借去人民币108200元,均承诺以房屋作抵押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而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15天;于2009年5月24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37800元;于2009年7月24日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32400元,共出具借条五份,共借款人民币108200元,被告刘某某在四份借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的,且其又未到庭对原告诉称其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进行抗辩,视其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朱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应按期或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由于借条上未注明月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就自借款到期次日或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5月24日借款的9000元,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9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000元自2008年2月15日起,79200元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06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文尧审判员:马琴芳审判员:王孝林
书记员:别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