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吉县良朋乡福利铸件厂。法定代表人:陈金旺。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余敦国。
原告安吉县良朋乡福利铸件厂与被告余敦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安吉县良朋乡福利铸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敦国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良朋乡福利铸件厂起诉称,被告在1997年经营竹制品厂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止到2007年8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注明在2007年底归还7000元,2008年底归还15000元,2009年底归还2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敦国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良朋乡福利铸件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余敦国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安吉县良朋铸件厂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元具欠人余五四2007年8月13日注:2007年底归还7000元整,2008年底归还15000元整,2009年底归还25000元整”,以此证明截止2007年8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47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底归还7000元,2008年底归还15000元,2009年底归还25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敦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余敦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敦国向原告安吉县良朋乡福利铸件厂借款47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理应在借款期满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敦国偿还原告安吉县良朋乡福利铸件厂借款4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已减半),由被告余敦国负担,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红波
书记员:曾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