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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唐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湖安商初字第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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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陶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陶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2010年2月8日付20000元,3月付50000元,4月付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

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陶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唐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2010年2月8日付20000元,3月付50000元,4月付30000元,但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应按约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依法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给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