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益东。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27653)。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碶大港六路**。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鑫,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益东为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袁益东起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由原告委托案外人邱雪君汇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兴的账户,约定2013年4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此后再未支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将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袁益东要求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前返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袁益东借款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10元,由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余绍平审判员:陈青宝人民陪审员:沃小飞
代书记员:徐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