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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胡亚利与胡亚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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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亚利。被告:胡亚瑶。

原告胡亚利诉被告胡亚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亚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亚利起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胡亚瑶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胡亚利现金20000元正,用农业银行张爱庆老保卡抵押,每月老保金额全部为胡亚瑶所拿(39-352000460193844),抵押一年,20000金额还清老保卡归还。大写(贰万元)。借款人胡亚瑶,2010年9月4日。”后该款原告通过老保卡领取9280元,余款1072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72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张,拟证明被告胡亚瑶向原告胡亚利借款20000元及从原告从农业银行领取9280元的事实。

被告胡亚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张,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亚瑶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拖欠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亚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亚瑶应归还原告胡亚利借款人民币10720元,并赔偿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5%计算利息,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胡亚瑶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沈永力审判员:虞国安人民陪审员:周光依

代书记员:刘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