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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良裕与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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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良裕,男,194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丁家山村。法定代表人:陈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良裕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良裕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900元,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0900元及利息6945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李良裕提供了借条2份、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核,原告提供借条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李良裕借款共计130900元,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该借款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良裕借款130900元,其中909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8.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彭晓晓

代书记员:宋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