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永钿(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5********),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金夫(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5********),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陈幸幸(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雷,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石,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钿与被告芦金夫、陈幸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钿委托代理人陈建,被告芦金夫、陈幸幸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雷、陈石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钿起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芦金夫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陈幸幸作为担保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但被告芦金夫至今未还款,被告陈幸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芦金夫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按借据约定的利息(50万×4%×7个月)14万元,直至还清止;二、被告陈幸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同意为被告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同意2012年1月6日、4月12日被告已付的2万元和4万元作为已付本金予以扣除。原告黄永钿提供借款借据、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等证据证明其事实。
被告芦金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借款借据“月利息4分”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被告芦金夫答辩称,原告所称2011年12月16日的借款与事实不符,被告芦金夫仅于2011年3月16日经被告陈幸幸介绍向原告借款48万元,现已归还20万元。在2011年12月16日,被告芦金夫又向原告提出再借50万元的要求,但原告一直未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原告。2011年12月16日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诉请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幸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芦金夫相同,称该借款借据是在陈幸幸办公室由陈幸幸写的,当时并没有约定4分利,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被告陈幸幸答辩称,2011年12月16日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因而被告陈幸幸对于该笔借款的担保是不存在的。而2011年3月16日,被告陈幸幸仅将该借款转付给被告芦金夫,并无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承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宁波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6日与2011年12月16日是两笔借款,被告陈幸幸于2011年3月16日将借款48万元转付给被告芦金夫的事实。证据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一份,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交易单二份,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进账单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芦金夫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向原告共归还20万元的事实。原告黄永钿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称,实际情况是2011年3月16日,被告芦金夫由被告陈幸幸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到2011年12月,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借据,2011年3月16日的借款借据现在找不到了。20万不是本金,这几个月的利息相当于20万元。另,原告黄永钿自认被告芦金夫在2011年6月中旬,通过POS机套现的形式曾经支付了2万元。
经开庭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3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陈幸幸支付给被告芦金夫48万,2011年4月20日、5月16日、6月中旬、7月22日、8月16日、9月20日、10月18日、11月20日,2012年1月6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2万元,2012年4月12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其中7月22日2万元支付人为被告陈幸幸。2011年12月16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芦金夫因经营所需向黄永钿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小写人民币500000元),本笔借款定于2012年4月16日到期归还。月利息4分,借款人芦金夫,担保人陈幸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和被告提供的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凭证一份,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交易单二份,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进账单各三份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12月16日的借款借据是否为新的借贷合同。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认为,2011年3月16日,被告芦金夫由被告陈幸幸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月息4分。到2011年12月16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只是借款时间和还款时间不同的另一份借款借据,是原有借款关系的延续,并非新的借贷关系。两被告认为2011年12月16日的借款借据是新的借贷合同,且因款项未交付而未生效。按原告的说法,被告借款50万元,月息4分,每月应支付利息为2万元。预先扣除利息2万元作为3月16日至4月16日的利息后,支付给被告芦金夫48万元,从2011年4月起,两被告每月支付2万元,作为4月16日至5月16日……以此类推的利息后,到2011年12月16日,被告芦金夫仍欠本金为50万元。按两被告的说法,2011年3月16日被告芦金夫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幸幸只是一个中介人并没有担保,且没有约定利息,后归还的都是本金。被告陈幸幸应该没有还款义务。但被告归还原告的还款中2011年7月22日2万元支付人为被告陈幸幸,而且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每个月归还本金2万元,也与常理不符。可见,原告所述,更有合理性,且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也相符合。2011年12月16日的借款借据本质上只是两被告重新出具的一份欠条,被告芦金夫为欠款人,被告陈幸幸为担保人,欠款金额为50万元,而非一份新的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芦金夫、陈幸幸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成立,被告芦金夫理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幸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芦金夫追偿。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为48万元,另,被告芦金夫在2012年1月6日、4月12日分别已还2万元和4万元,原告自愿作为已还本金扣除,该款也应扣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金夫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永钿借款42万元及自2012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幸幸对被告芦金夫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幸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芦金夫追偿;三、驳回原告黄永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保全费3685元,合计8785元,由原告黄永钿负担2608元,由被告芦金夫、陈幸幸共同负担6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严学军
书记员:周利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