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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良裕与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商初字第9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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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良裕,男,194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云,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李良裕诉被告陈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云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裕起诉称:自2012年4月15日起,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945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9450元及利息3913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550元。原告李良裕提供了借条3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

被告陈云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陈云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另外两份借条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均盖有宁波市北仑区晨阳陶业有限公司印章,且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称该两笔借款系借给该公司的,用于公司经营,故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两份借条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云曾向原告李良裕借款38550元,并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借条一份。该借款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云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良裕借款3855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767元,由被告陈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广秀代理审判员:郑智杨人民陪审员:沃小飞

代书记员:张晓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