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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臧丽与李国章、黄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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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臧丽,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李国章,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黄冬连,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臧丽诉被告李国章、黄冬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国章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丽、被告李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丽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国章系兄妹关系,被告李国章与黄冬连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0日,被告李国章、黄冬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李国章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交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国章、黄冬连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原告臧丽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

被告李国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国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尚欠利息5万元均属实,其同意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其与黄冬连已经离婚。被告李国章提供了收条、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被告黄冬连在庭前调查时口头答辩称:被告李国章向原告臧丽借款20万元时,被告黄冬连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李国章事后也均没有告知被告黄冬连。在被告黄冬连与李国章婚姻存续期间,其家庭经济状况一直都很好,无论从生活还是从经营的角度都不需要向别人借钱。2011年10月,其与被告李国章离婚时,原告向其要钱,其才知道此事。此外,虽然离婚协议曾约定男方分期付给女方480万元,但被告李国章根本没有履行过。鉴于该笔借款不是共同生活、经营需要且被告黄冬连不知情,被告黄冬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冬连未有证据提交法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国章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黄冬连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国章提供的收条、离婚协议书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黄冬连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李国章提供的收条系原件,离婚协议书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被告李国章提供的收条、离婚协议书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10日,被告李国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尚未归还,另尚欠利息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臧丽与被告李国章之间的借贷关系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李国章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冬连在借款时虽为被告李国章妻子,但该笔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且被告黄冬连对该笔借款表示不知情并不予追认,原告臧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国章个人债务,被告黄冬连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5万元系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万元所得,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国章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冬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冬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臧丽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臧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国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郑智杨代理审判员:彭晓晓人民陪审员:刘明亮

代书记员:王何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