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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建国与徐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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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建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惠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李建国诉被告徐惠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惠康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李建国起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制造设备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

被告徐惠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徐惠康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本人徐惠康因制造设备急需向李建国借人民币伍万元正,约定借期叁个月,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7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惠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惠康应归还原告李建国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惠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董迎春审判员:李小玲人民陪审员:史信成

代书记员:陈冰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