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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孙伟华与汪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商初字第1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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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孙伟华(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0********),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方坤富,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昊,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祝兵(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80********),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许肖辉,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伟华与被告汪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坤富、柴昊、被告汪祝兵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伟华起诉称: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已分手。2008年至2010年3月左右,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于2010年4月左右交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上面写的时间是2010年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2.存款凭证67份、汇款凭证15份(该15份是原告当庭提供的),认为金额约264720元,有几份看不清楚的没有加上去,并认为原告向被告付款有四种方式:①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②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③存入原告自己的银行卡账户,然后由被告持有原告的银行卡自行提现;④现金交付;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汪祝兵答辩称:原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还有原告诉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2008年、2009年原、被告确实是男女朋友关系,谈过将近两年时间的恋爱,后分手了。在双方谈恋爱期间,被告做生意,原告也参与其中,给被告提供过帮助,帮忙管理。在分手时,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具体内容也没有让被告审核,当时被告考虑某种原因就签了字。对被告理解,这350000元包括了一部分补偿款,被告是在无奈之下签字,35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条上面写的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而原告提供的其中几份存款凭证的时间是2010年3月、6月,时间上不一致,说明欠条上面写的数字并不真实。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欠条上被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内容注明的是欠款,欠款不等于借款;对证2中的67份存款凭证有异议,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是68份存款凭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抽回了一份日期为2010年6月27日的存款凭证,而该份存款凭证恰恰能够证明欠条出具时间在先、存款时间在后的事实,且大部分款项并不是直接打入被告账户,原告所说的是被告指示汇款,必须要有明确的依据,目前没有这些相关证据,说明原告的这种说法是不真实的,另其中2份存款凭证的时间是2010年2月24日、2010年3月10日,也说明欠条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出具的;对于原告当庭提供的15份汇款凭证,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凭证上面的有些时间、数字、卡号、户名,被告也无法看清楚,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位正常的成年人,已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被告名字是其本人签名的,同时辩称是其在无奈之下签名的、欠条是在不正常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辩称的上述观点,本院难以采信;综合被告的上述质证和答辩意见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其他相关陈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至2009年近两年时间,原、被告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了。被告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孙伟华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欠款:汪祝兵20100101”。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请求归还,故原告主张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祝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伟华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汪祝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小玲

代书记员:章婉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