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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义勋与王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商初字第1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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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义勋(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金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张义勋诉被告王金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义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康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义勋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王金康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并由被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年兄人民币叁万元正,2004年12月23日借款:王金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义勋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金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小玲

代书记员:章婉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