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民龙,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乐秀芬,女,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王民龙诉被告乐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民龙起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当日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乐秀芬向原告王民龙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乐秀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乐秀芬借款后有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主张随时还款,现被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乐秀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秀芬应归还原告王民龙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乐秀芬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沈永力审判员:虞国安人民陪审员:周光依
代书记员:刘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