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胡××。
原告陈甲与被告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甲起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率为2%。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胡××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等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胡××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
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9日,被告胡××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分别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等形式交付借款金额。被告胡××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分别某某:“今向陈甲借到人民币计柒万元整(¥ 7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90天,月利率2%,借款到期如未归还的,借款人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今收到陈甲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胡 ××经原告催讨既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2年9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陈甲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月29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615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 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方可可人民陪审员:章菊芳人民陪审员:王根福
代书记员:陈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