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陶某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陶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陶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共444万元,并约定月息按1.5%计算。2010年3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陶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4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0.586万元,被告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欠款事实,该债务系本人个人债务,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
被告陶某某答辩称: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情况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付款委托书22份、转账凭证2份、存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4月29日至2010年3月24日通过银行支付被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44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44万元及约定月息1.5%计算的事实。被告陈某某、陶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某、陶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至2010年3月24日,原告徐某转(存)入被告陈某某银行账户共25笔,计人民币444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列表如下:序号日期收款人开户行付款方式收款人账号金额(元)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666623-101200000.002008年9月13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666623-10150000.0032008年9月13日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6224271108666623-10150000.002008年9月22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666623-101100000.002008年12月23日建设银行台州分行转账1482209980110149466600000.002009年1月8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666623-101160000.0072009年1月17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6221410100011269100000.002009年2月11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666623-10140000.002009年3月4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666623-10120000.002009年3月6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666623-101300000.00112009年4月18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6221410100011269137000.002009年5月12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178835-101130000.002009年5月15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178835-101100000.002009年5月25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转账6221410100011269367000.00152009年5月27日建设银行台州分行转账4213491480080494500000.002009年7月23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178835-101446000.002009年8月14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178835-10150000.002009年9月9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178835-10150000.00192009年9月25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178835-101500000.002009年10月1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08178835-10120000.002009年10月13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10626417-10150000.002009年11月2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11231035-101150000.00232010年1月26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11231035-101150000.002010年2月9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11231035-10120000.002010年3月34日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6224271111231035-101150000.00合计4440000.002010年3月24日,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某借到人民币肆佰肆拾肆万元整,月息按1.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暂定借款期限为/月,到期后借款方应无条件归还全部借款。若借款方在到期后一个星期内还无法还款,逾期则按每拖欠一天,利息加收每天5‰计算。为使双方不违约,特立此据,以作凭证。”被告陈某某在该借条借款人栏上签名。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陶某某于1987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正常,婚后被告陈某某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审理中,原告徐某、被告陈某某均确认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需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44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及借条为凭,且被告陈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虽然数额巨大,但被告陈某某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两被告夫妻关系正常,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依法应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陈菊清称该债务系被告陈某某个人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徐某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4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80.586万元(444万元×1.5%÷30天×363天),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陶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返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4440000元、利息805860元,合计人民币5245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21元,由被告陈某某、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长:杨溢代理审判员:方可可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代书记员:缪娅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