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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与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21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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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被告:缪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缪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有借条为凭。借款后被告未能予以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25万元。

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借款12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缪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

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缪某某陆某某原告张某借款,2010年6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5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正。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缪某某欠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5万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0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长:杨溢人民陪审员:章菊芳人民陪审员:王雪飞

代书记员:缪娅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