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被告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还。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章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章某某、张某某公告、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章某某、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被告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章某某”,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下方“此款到期未还,我愿承付本金及息。若导致诉讼(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一切损失由我负责”的字样中签名以作担保。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成,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被告借款担保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章某某应当归还。被告张某某为被告章某某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苏顺法审判员:张新明审判员:魏绪荣
代书记员: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