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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范某某与葛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商初字第1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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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葛某某。被告:章某某。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本案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范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葛某某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立有借条,由被告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1日止,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起诉要求:被告葛某某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 %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葛某某、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范某某、被告葛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章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葛某某由被告章某某提供担保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葛某某、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葛某某、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被告葛某某由被告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葛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范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葛某某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1日,后期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原告范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由被告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葛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章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8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被告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判长:张新明审判员:陈兰冰代理审判员:王秩顺

代书记员:高玲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