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被告:林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被告于2009年1月5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归还。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周某某、被告林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于2009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某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林某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
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陆某给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在2009年5月30日归还。” 并在借条中注明收到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2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27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长:魏绪荣人民陪审员:章菊芳人民陪审员:王雪飞
代书记员:王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