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某。被告:潘甲。被告:潘乙。被告:潘丙。被告:林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牟某某与被告潘甲、潘乙、潘丙、林某
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潘甲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加盖的“台州市黄岩嘉星商务酒店”印章系伪造。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中“台州市黄岩嘉星商务酒店”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杭州明皓(2011)文检鉴字第16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中“台州市黄岩嘉星商务酒店”印章印文与公安机关指定刻制的“台州市黄岩嘉星商务酒店”印章印文,不是
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本院认为,因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牟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溢代理审判员:叶清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代书记员:缪娅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