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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姚某与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黄商初字第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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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姚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姚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向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同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又向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姚某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某、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向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某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月息按2%计算。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姚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 ¥50000),月息按2%计算。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向原告姚某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期限和范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代理审判员:方可可

代书记员:陈娜